常務委員會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提出、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專門性問題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提出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分歧較大的,應當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修改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詢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系點及有關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關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也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聞媒體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審議期間,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來訪、來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經主任會議提出的、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寫明需要修正的條款、修正的依據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不提請會議表決的,應當向修正案提案人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較大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一般應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自治縣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
第四十三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批準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先交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工作部門審查研究、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在全體會議上由報請機關的負責人作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查。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之間相互抵觸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一)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可以批準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時根據情況要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在批準時提出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公布。
(三)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均不適當,可以分別按照以上兩種辦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的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準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后,審查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準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較大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