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
2001年1月1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9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編制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項目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省范圍內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草案。
第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詢等形式。
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詢等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涉及本省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委托大專院校、社會團體或者公民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也可以參加由省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則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