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項目綜合驗收報告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或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后,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下,辦理資料、設施設備、物業共用部位及其他應管事項的物業管理移交驗收手續。
第二十一條商品房銷牗預牘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國家建設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臨時公約,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房屋買賣合同應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按照不低于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的2—3‰確定物業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應為地面以上,具備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不得單獨轉讓物業共用部分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分。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牗庫牘,應當有償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人使用。停車位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停車位有空余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后,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所得收益應按前條規定使用。
第二十五條普通商品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級別管理,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省物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區以外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物業管理費按月收取,經業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未售出的及業主購房未入住的空置物業,應當繳納物業管理費用。繳納比例應當不低于收費標準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業主的負擔。
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費主要用于以下事項:
牗一牘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用;
牗二牘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牗三牘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牗四牘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牗五牘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牗六牘辦公費用;牗七牘物業管理企業固定資產折舊;牗八牘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第二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暖、燃氣、通訊等單位應當收費到戶。
物業管理企業受上述有關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應當簽訂合同,合同中應當訂立代辦服務費條款。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向業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辦服務費。
未收費到戶產生的損耗由供應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專有物業部分有危害或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通知后,仍未進行修繕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由物業管理企業進行修繕,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共用物業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由物業管理企業進行修繕。
物業出現必須維修養護的情形,業主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未進行維護的,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實施。
第三十條房屋業主或使用人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總體設計功能和公共設施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規劃設計要求和結構安全標準,并征得相鄰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
業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為:牗一牘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牗二牘對房屋的內外承重墻、梁、柱、樓板、陽臺、天臺、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搭占等;牗三牘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和超過荷載的物品;牗四牘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物業管理企業要求提前解除物業合同,應提前兩個月告知業主委員會,按規定做好各項移交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
業主大會決定解聘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提前30天通知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二條業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情節輕重,可以并處2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物業管理企業、業主、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的,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嚴重影響本行政區域物業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中以下用語的含義: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牗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牘、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燃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