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對涉及安全生產需要審查批準或者驗收的事項進行審查批準;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問題,應當責令整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改進,并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狀況、勞動防護用品、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及時查處生產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產情況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準項目時,應當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十條建立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依法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于該企業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監理等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監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進入本省開展相關業務的省外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章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的和財產損失,并保護事故現場,保存有關證據,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以及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傷、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立即報告其主管部門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同時按系統逐級上報,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四條下列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一)重傷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四)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并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事故調查在查明事故情況后,各調查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分別對事故單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如果對事故分析和責任者的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結案的事故進行復查,并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復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30日內批復結案,特殊情況下,經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有關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對事故責任人員做出處理決定。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傷亡事故統計報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和責任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批準、許可、頒發證照、驗收通過的;(二)對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理的;(三)對發現可能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隱患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的;(六)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一)安全生產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二)未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采取防護措施、定期檢測或者分類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可能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隱患采取措施進行整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未取得相關的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決定,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