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3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落實科學發展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的義務。
第六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依法參與事故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學習宣傳,增強安全生產的責任意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積極報道安全生產工作先進典型,并依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款專用。安全費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項:(一)安全設備、設施的配備、更新和維護;(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三)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四)危險源、事故隱患的評價、評估、監控、治理;(五)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配備、維護及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礦山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增強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工程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實施。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檢測監控,對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和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需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并定期進行演練,對裝備、器材加強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職業危害的防治工作,對作業場所的有毒物質、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實行分類管理,采取防護措施,進行定期檢測,對不符合勞動條件的,必須及時治理。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安全管理的檢舉控告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權,緊急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權,工傷保險和傷亡賠償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對從業人員行使上述權利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按期繳納保險費,并按規定對工作中有職業危害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負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實施。將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支撐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由政府投資的,財政予以保障,確保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完善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基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隊伍建設;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逐級簽訂責任書,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
(四)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