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審核人或批準人指令承辦人違法或不當履行規定職責,或指令、暗示承辦人按其意圖實施過錯行為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
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集體決策失誤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主要負責人和贊同人負直接責任,在決策過程中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決策集體成員不承擔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機關過錯的,可同時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免職或者建議免職;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給予停職檢查追究時,應當明確停職檢查的時間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所列的行政過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不得以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代替處分。
行政機關的領導干部有本辦法所列的行政過錯行為,應當問責的,依照領導干部問責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以本辦法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代替問責。
第三十條 行政過錯行為涉及兩名以上責任人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二)拒絕糾正行政過錯的;
(三)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及相關人員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主動發現行政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政過錯情形的,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也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責任追究事項、人民政府交辦的責任追究事項;
(二)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意見書和行政監督機關提出的建議;
(三)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四)存在明顯行政失當情形被新聞媒體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其他應當啟動責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機關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送。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實名檢舉、投訴、控告,應當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序啟動后,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過錯行為,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對不需要進行調查的行政過錯行為,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行政過錯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期間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九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事項實行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事項,應當聽取并記錄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及時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責任追究決定,行政監察機關、公務員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管理權限進行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