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3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5年9月1日天政發[2005]98號文發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推進技術進步,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甘肅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規劃區范圍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區規劃區外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原則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設施、公路、橋梁、堤壩、人防工程等。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過程中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建設工程,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進行攪拌混凝土:
(一)建設工程混凝土總用量在150立方米(含)以上的;(二)建設工程一次澆注混凝土用量在20立方米(含)以上的。
第七條 按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搶險救災建設工程;(二)屬特種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四)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建設工程使用需要的;(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泵送揚程達不到有效施工高度的;(六)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因前款原因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要求。
第八條 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物 資、編制預算(標底)及招標文件時,應將使用預拌混凝土作為必要因素考慮,并予以注明。
第九條 對按規定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向有關管理部門反映。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建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資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按照其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使用持有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散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須向市級物價部門申報其產品價格。物價部門根據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成本合理確定泵送費用和指導性銷售價格。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運輸車輛,由公安交警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準許依照核定的線路在市區通行。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輛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漏措施。禁止隨地沖洗攪拌運輸車輛。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供需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合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保證送至卸料地點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規定的混凝土技術指標。施工單位負責混凝土的成型和養護。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運抵施工現場時,供需雙方必須按有關規定做好驗收,預拌混凝土強度的確定應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使用預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有關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規定的,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