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陳其明被判17年 “行長”王景旭領刑14年 農婦王秀芝領刑8年
案犯檔案
陳其明 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陽市,漢族,大專文化程度,被捕前系蘭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2004年12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王景旭 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于甘肅省慶陽市,漢族,大學文化,被捕前系中國建設銀行蘭州市鐵路支行副行長。2004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王秀芝 女,漢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甘肅省靜寧縣治平鄉劉河村農民。200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4月3日被拘留,4月30日被批捕。
蘭州晨報訊(記者郝冬白陳霞見習記者何愛民)靜寧縣一個只有高中文化程度的農婦王秀芝,在蘭州市注冊了兩家公司。該女人“身手不凡”,在很短的時間內先后將中國建設銀行蘭州市鐵路支行原副行長王景旭和蘭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原主任陳其明“搞掂”,組成令人咋舌的“貪官”“農婦”腐敗組合。王秀芝身陷“囹圄”后陳其明、王景旭也被鐐銬加身。
2006年8月2日上午,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定,陳其明單獨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17億元,受賄64.3萬元;王景旭單獨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億元,受賄21.3萬元;王秀芝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億元,行賄24.9萬元。法院以陳其明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7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法院以王景旭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法院以王秀芝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宣判席上,曾經“呼風喚雨”、操縱兩貪官的不凡女子王秀芝表現得異常“柔弱”,當法官宣讀判決書時,她突然當庭昏厥。
判決闡釋
3人共謀量刑不一
為什么3人共謀挪用公款,而承擔的法律后果不一樣?法院認為,陳其明在擔任蘭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期間,明知住房公積金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他卻利用職務之便,伙同王景旭、王秀芝共謀,以委托理財的形式,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挪用1億元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還個人決定挪用公款1700萬元給其他單位進行營利活動,挪用15萬元公款自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并為他人謀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5筆共14.3萬元,索賄5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且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受賄數額亦屬巨大,依法應從嚴懲處。但陳其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有功,且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被追回,未造成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
王景旭伙同他人挪用公款,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公款用于營利活動,并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且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自首其個人挪用公款的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
王秀芝與陳其明、王景旭共謀,取得公款1億元為自己進行營利活動,并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24.9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行賄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
挪用公款動機明確
對于1.17億元資金,陳其明及其辯護人提出借款1.17億元是單位集體決定的,屬單位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法院為什么沒有采納呢?
法院認為,陳其明挪用公款給王秀芝使用前,雖與單位有關負責人胡某等人口頭溝通過,但未經中心辦公會集體研究決定,且隱瞞了資金的實際使用人是王秀芝的事實,并在委托理財業務未經上級主管單位批準的情況下,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對于委托理財協議,只是陳其明為規避挪用風險,經共謀采取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手段。同時陳其明收受王秀芝賄賂后,王隨后便取得資金的使用權,亦印證了陳其明具有挪用公款的動機和目的,且陳其明無證據證實挪用該款系單位行為。
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對于王景旭及其辯護律師提出借款1億元人民幣是銀行的正常業務,屬單位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21萬元是正常的借貸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法院認為,3人以簽訂合同的手段,掩蓋了其挪用1億元人民幣的非法目的,且證人———原中國建設銀行蘭州市鐵路支行行長某某某亦證實此事主要由王景旭辦理;對于收受王秀芝的21萬元,王景旭在偵查機關多次供述系王秀芝給其用于買車的錢,但在收受該款后王景旭并沒有將該款用于購車,而是投入其股票賬戶用于炒股,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王秀芝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給陳其明的50萬元和王景旭的21萬元屬于借款,21萬元不屬于行賄行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王秀芝為達到使用公款的目的,向王景旭行賄2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