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門會議紀要規定“受賄人案發前退賄款可從寬處罰”引爭議
近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以《研討會紀要》形式下發的“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政策意見,在法學界引發了爭議。紀要指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私自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一般應當依法認定相應的受賄犯罪,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與現行法律沖突?
我國正嚴厲打擊商業賄賂,法律上認定受賄罪的數額是5000元,不足5000元情節嚴重的也會被定罪。上海的這個《紀要》,是否會與法律相抵觸?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常務副院長盧建平表示:“從形式上看確實有抵觸。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這樣更便于掌握尺度,該嚴的嚴,該寬的寬。”《紀要》規定: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在三個月之內,并于案發或被檢舉之前,主動將財物退還行賄人的可從寬處罰。盧建平認為,這看起來有些不合理,但是從做法上分析,讓人感覺更合理。前提是只要行為人沒有主觀故意,案發或被檢舉之前退還行賄人的,可以從寬處罰。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曹子丹則認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這種個人占有的行為就是受賄。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繳集體,在處罰問題上不影響以前行為的性質。
對于“收受的財物用于公務支出,那么受賄的情節就減輕了,可以適當從輕處罰”,國家檢察官學院周其華教授強調說,這里的“酌情”是指酌定情節,不屬于法定情節。主觀上有無占有財物的目的要弄清楚,如果證據不足,就不能定罪,疑罪從無。盧建平認為,受賄來的錢,沒有據為己有,而是用于公務或公益事業,司法機關從寬處罰,“這是一種合乎情理的一種考慮。”
主動受賄會否增多?
盧建平表示,不管什么目的,收取他人的財物超過5000元就可以定為受賄罪。
即使全部用于公務或公益事業,只能在量刑時減輕處罰。
所以,不大可能出現主動受賄增多的現象。假如有證據證明受賄人是在事情敗露,司法即將介入調查前,緊急處置錢物,罪責就不應該減輕。另外,受賄的錢名義上用于公務,卻開了發票又來報銷了,這樣受賄罪就變成貪污罪。
■爭議內容
感情投資不能定罪?
《紀要》中說,行為人接受不具有具體、明確請托事項的“感情投資”,一般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
周其華認為,如果數額已經巨大,且為請托人辦事,那就構成了受賄罪。否則,應以貪污罪論處。
“收而不用”不算受賄?
《紀要》中還規定,如行為人收受的健身卡、高爾夫會員卡等,申辯不想也確實未曾使用的,可以考慮扣除該部分受賄數額。
周其華解釋說,沒有使用也是受賄。如果僅收了一張銀行卡,數額又不足5000元,那就不能定受賄罪。《法制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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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以紀要形式明確受賄款用于公務可從寬處罰
國際在線
核心提示:上海以《研討會紀要》形式明確“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政策意見。受賄款用于公務,被迫受賄,可以考慮從輕處罰。
上海以《研討會紀要》形式明確“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政策意見
“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這種個人占有的行為就是受賄。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繳集體,在處罰問題上不影響以前行為的性質。”——曹子丹
-“看起來有些不合理,但是從做法上分析,讓人感覺更合理。前提是,只要行為人沒有主觀故意,案發或被檢舉之前退還行賄人的,可以從寬處罰。”——盧建平
-被迫受賄也是一些窩案形成的重要原因。但是案發之后,對于被迫受賄者,也可以考慮從輕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用于公務支出是否可以從寬?原來并非熱點問題,但是上海市高院、上海市檢察院的一次研討會和一個會議紀要,卻使這一問題引發激烈反響。
7月1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以《研討會紀要》形式下發“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政策意見。此前的6月26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共同召開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形成的紀要規定: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私自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一般應當依法認定相應的受賄犯罪,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有評論認為,商業賄賂是典型的犯罪行為,而將賄款用于公務活動,即便可以認定,但從法理上看,也不可做出“從寬處罰”的基本判斷。
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私自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既然依法認定受賄犯罪,那么,給予“酌情從寬處罰”,到底合不合法?
量刑不影響定罪
“上海這樣做,我倒覺得是一種科學的做法。”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常務副院長盧建平認為,上海出臺的《紀要》應該稱為一種政策。從某種意義上說也算是一種政策上的調整,在處罰時達到寬嚴相濟。目前,我們對受賄罪的界定是剛性的,數額就是唯一標準,5000元是個坎,跨越了就是受賄罪。當然受賄不足5000元情節嚴重的也會被定罪。
在國家嚴厲打擊商業賄賂的形勢下,上海出臺的這個《紀要》,是否會與國家現行的法律產生抵觸?盧建平說這要分開來看:“從形式上看確實有抵觸。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這樣更便于掌握尺度,符合法律精神。對過于剛性的法律,具有調整的作用。該嚴的嚴,該寬的寬。”
《紀要》第一條(3)中規定: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在三個月之內,并于案發或被檢舉之前,主動將財物退還行賄人的。對于該條文的規定,是否對行為人過于寬大,這是很多人關心的問題。盧建平認為,看起來有些不合理,但是從做法上分析,讓人感覺更合理。前提是,只要行為人沒有主觀故意,案發或被檢舉之前退還行賄人的,可以從寬處罰。
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曹子丹認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這種個人占有的行為就是受賄。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繳集體,在處罰問題上不影響以前行為的性質。
“有人認為,把受賄的財物交出來了,就不算犯罪,顯然從法理上是行不通的,但在處罰輕重上可以予以考慮。”曹教授舉例說,小偷偷人家的東西,然后又送回去,可以考慮對他從輕處罰,但是盜竊罪已經定性。
“賄款用于公務可以從寬處罰。”國家檢察官學院周其華教授對上海的做法持肯定的態度。他說,收受他人財物屬于受賄,是否構成受賄罪,要看其數額,超過5000元以上受賄罪就成立了。另外,數額少于5000元性質嚴重的,也可以定為受賄罪。
安徽阜陽肖作新受賄1900多萬元,沒有動用,最后判了個無期,這和貪污幾千萬全部揮霍了,性質有區別。所以,肖被判無期應該是比較公允的。假如被他揮霍了,那么判死緩甚至死刑都不為過。肖作新沒被判死刑的原因,盧建平分析可能是因為他受賄的錢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