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政務公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務公開,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情況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務公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務公開工作遵循依法依規、全面真實、及時便民、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政務公開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各級監察機關負責政務公開監督工作。
第二章 政務公開的內容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務活動應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主動公開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務活動范圍,并重點公開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文件類。
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職能類。
1.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機構設置、變更以及職責權限等;
2.人事任免、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試錄用、表彰公示等。
(三)決策類。
1.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重大決策及實施情況;
2.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3.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5.財政預決算和部門預決算、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的專項資金分配使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三公”經費、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情況;
6.政府財政審計結果報告;
7.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8.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目錄、標準、實施及監督情況;
9.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10.國有企業產權交易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11.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12.住房公積金管理運行情況;
13.救災款物、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的管理、分配、使用情況;
14.稅費征收和減免政策的變更及執行情況。
(四)審批類。
1.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2.行政審批項目調整信息。
(五)民生類。
1.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標準和招生考試等情況;
2.醫療衛生機構常用藥品、器械、耗材及醫療服務等的價格;
3.扶貧、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實施情況;
4.提供水、電、氣、燃油、通訊、郵政、公交、運輸、物業等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收費項目、標準、辦事程序等情況;
5.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分配和退出情況;
6.公益、公用事業投資建設、使用情況;
7.向社會承諾的事項及完成情況。
(六)公共安全類。
1.食品藥品安全及公共衛生情況、治理措施及效果;
2.環境保護情況,包括空氣質量和水質環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重點減排工程建設及進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治理措施及效果等;
3.安全生產風險預警、生產安全事故應對處置、生產安全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生產安全事故掛牌督辦情況;
4.防災減災盡職履責情況,包括自然災害監測預警、轉移避災、搶險救援等情況,防災減災失職瀆職責任追究情況;
5.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下列內容不予公開:
(一)確定為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活動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公開政務活動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務活動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政務活動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三章 政務公開的方式、程序和時限
第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通過下列方式公開政務活動:
(一)政府公報;
(二)政府網站;
(三)新聞發布會;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五)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
法律、法規對政務公開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要按照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誰公開、誰審查,誰公開、誰解釋的原則做好政務公開工作。
第十二條 政務公開時間應當與公開內容相適應。對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實行決策前公開、實施過程動態公開和實施結果公開。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務活動,應當自該活動形成或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務活動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公開政務活動的,應采取書面等形式向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提出申請。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政務活動的內容;
(三)申請公開政務活動的形式。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到申請后應登記。對屬于公開范圍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不屬于公開范圍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編制、公布政務公開指南和政務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政務公開指南,應包括政務活動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務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務公開目錄,應包括政務活動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產生日期等內容。
第十五條 政務公開事項變更、撤銷或終止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及時公布并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政務公開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政務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具體政務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負責政務公開的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政務公開內容的;
(三)不及時受理、答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有關政務公開工作的舉報、投訴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務活動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地、各部門、各行業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