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54號
《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徐守盛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置、編制和領導職數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辦事機構。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機構編制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辦法所稱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
第三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全省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工作。
第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適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堅持集中管理、依法審批,精簡、統一、效能,政企、政資、政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構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六條依照法定程序設置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設置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核定編制,應當考慮財政供養能力,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對擅自設置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上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機構編制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規范性文件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
第八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機構編制時,應當考慮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際需要。第二章行政機構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九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參照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職責范圍確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執行和監督相協調。
第十條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國家和省上規定的機構限額內進行。
在一屆政府任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堅持一項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多個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應當明確職責分工,分清主次責任。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分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辦事機構,或者根據工作實際設立若干崗位。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確需設立的,要按照規定程序審批,不得設置實體性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在設立時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四條行政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稱處、室,機構規格為處級。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稱科、室,機構規格為科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科級。
(四)部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主管部門的規格確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根據派駐地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機構規格確定。
第十五條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省直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應當制訂方案。
(一)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機構的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系;
3.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責劃分情況;
4.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5.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二)撤銷、合并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撤銷、合并機構的依據和理由;
2.撤銷、合并機構后職責的轉移情況;
3.撤銷、合并機構后編制調整和人員安置意見。
(三)變更行政機構名稱、規格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變更后的機構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系;
3.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責劃分情況;
4.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調整情況。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在必要時,經批準可以設置派出(駐)機構。派出(駐)機構的設置,按照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參照內設機構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批準的行政編制,對全省行政編制實行總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行政編制限額內,分配使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專項行政編制的調整,由相關省直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行政機構的職責和工作需要,核定編制。行政編制在機構設立時一并核定,并根據職責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工勤技能人員,按行政編制的比例配備,并應控制在15%以內。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4-5名;(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3-4名;(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一)編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三)編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四)編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構不得超過核定的編制數額和領導職數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國家公務員。第三章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二十六條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論證報告和證明材料,內容主要包括:單位名稱、機構規格、設立目的、隸屬關系、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人員結構比例、領導職數、經費來源及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一)廳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按規定程序報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該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二)市州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三)縣市區所屬科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規定權限審批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一)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為處級建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為科級建制。市州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事業單位內設的專業技術機構,不確定機構規格,根據工作需要由事業單位自行設置。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范、準確,能夠體現事業單位的特點,與黨政機關、企業、社會團體和市場中介組織等名稱相區別,一般稱院、校、所、站、臺、社、團、中心,不使用廳、局、辦、廠、公司、學會等名稱。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以舉辦宗旨、公益服務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來確定。在批準設立時,應明確職責配置,合理界定職責范圍。
除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構依法委托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的經費來源,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差額補貼或者自收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