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30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修訂,根據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7月22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依照法定程序,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立法、監督、決定重大事項和人事任免等職權,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學習和模范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努力掌握行使職權所必備的經濟、社會等方面的知識,恪盡職守,勤勉工作,聯系群眾,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覺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會的監督,不斷提高議事和決策水平。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調查、檢查、視察等活動;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要充分發表意見,認真進行審議;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時,要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意見和批評;對需要表決的議案,應當參加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第二章會議的準備
第五條主任會議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立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等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計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適時組織調查研究,提出調查研究報告,做好審議前的準備。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應當在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五日前,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和實際需要,提出下次會議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開會日期、會議建議議程等事項,預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第三章會議的召開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分組會議、聯組會議的召集人,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真履行職責。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主任會議請假。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的,應當向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席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應當向其召集人請假。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會議日程由主任會議提出,議程草案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已經通過的會議議程,確需變動的,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
(五)部分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
(六)常務委員會的部分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系點的負責人。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在我省的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會議期間,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秘書長請假。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公民旁聽席。
公民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單位推薦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邀請等形式旁聽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旁聽會議的人數和有關事項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確定。會議期間,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征求意見卡等形式征詢旁聽人員的意見。第四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四條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擬定有關議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不提請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向提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就議案涉及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或者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于議案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的情況,由其召集人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或者建議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對提請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根據提請機關提交的書面報告、《干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進行審議。
提請機關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擬任命人員應當參加法律知識的考試,考試結果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說明。
擬決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并作口頭或者書面的個人有關情況介紹。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撤職案;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撤職案。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審議議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或者分歧意見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召開聯組會議進行討論;必要時,可以采取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在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后,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五章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下列工作報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三)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
(四)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組的視察報告;
(五)常務委員會關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六)主任會議認為其他應當聽取的報告。
前款所列的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決定采用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文本,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送達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征求意見;修改后的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時,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整理后,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轉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所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